论应收账款担保权益的实现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张慧 肖雯
内容摘要:《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颁布正式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为企业拓展融资渠道扫清了法律障碍。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系普通债权质押,其在安全稳定性和实现方面都与传统担保方式有所不同,而现行法律恰恰在应收账款担保权益实现的法律规定上存在空白。笔者在本文中选取了应收账款担保权益实现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予以分析,拟探索实现应收账款质押、保障质权人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关键词: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 债权转让
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正式确认了以应收账款作为权利出质标的的担保方式,并规定了此种担保以登记方式设立;与此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开始施行,具体配套规定了征信机构办理应收账款登记的相关问题。随着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及实施,商业银行对企业的应收账款质押正式得到了国家法律的确认,也意味着目前以应收账款形式存在的5.5亿元的企业资产有望得到盘活,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更多样灵活的融资方式选择。但是,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对应收账款担保的规定仍主要停留在制度确认、登记规定等方面,应收账款担保物权的实现仍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法律予以进一步规定和明确。在此,笔者拟从法律实务层面对上述应收账款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做一粗浅的探索,以促进对这一新兴制度的全面认识和了解。
一、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质押
1、作为合法出质标的的应收账款概念不同于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概念
严格来说,应收账款的概念最初出现于会计制度中,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而作为合法出质标的的应收账款则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
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作为合法出质标的的、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非是企业资产负债表中作为资产科目的应收账款。与会计科目上的资产科目相比,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的标的还包括企业未来产生的款项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这就意味着,当商业银行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工作时,对企业提出作为出质标的之应收账款的评估是不能仅停留在对企业会计账目之应收账款的分析上,而应从法律层面全面判断贷款人应收账款的实际担保作用。
2、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和特性
所谓应收账款质押,指的是将企业享有的上述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出质给贷款人作为担保以获得借款,待借款人无法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就上述质押权利优先获得清偿的一项法律制度。从担保的法律属性来说,应收账款担保属于权利担保的一种,且是基于第三方义务人的请求权担保。
正是应收账款担保的这一法律属性决定了其作为担保标的与其他担保制度不同的地方,进而也导致了应收账款担保的实现在法律规定方面也应当与其他担保制度不同:
传统的担保制度主要锁定物的担保(主要包括不转移担保标的物占有的抵押制度和转移担保标的物的动产质押制度)和有限的权利担保(所谓“有限”,强调该部分可以作为担保标的的权利一般都有较强的物权属性、具有一定权利凭证且该权利凭证对证明和行驶上述权利具有紧密的联系),强调的是为缺乏安全性的基础债权添加一个较为安全稳定的担保权利。因此,担保标的之安定稳定性,大大修复和弥补了作为请求权之基础债权的不确定和风险性,给贷款人最终决定借款吃了“定心丸”。相应的,在基础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时,贷款人可以以担保标的权利人的身份,依仗物权的“对世性”和“绝对性”,直接实现担保标的的物上权利。
而作为担保标的之应收账款恰恰不具有前述担保标的之安全稳定性,其本身就是请求权(甚至经常不具有任何物权属性和重要权利凭证),由其作为担保标的,对传统担保制度的冲击和突破可见一斑。相应的,在基础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时,贷款人面对具有强烈相对性的应收账款之请求权,采何种方法实现其担保权益也与传统担保方式的实现完全不同。
二、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权益的困难
如前所述,基于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的特殊性,当基础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时,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与传统担保制度的实现方式相比,也具有较大的特殊性。而现在法律实务中的问题恰恰在于:面对将来可能发生的需要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需求,我们却没有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或者起码还没有在法律层面找到解决该问题的方法):
1、以普通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是产生应收账款质押实现困难的根源
普通请求权与物权相比,仅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双方,追及效力和适用主体有限;普通请求权与其他具有物权属性、或者具有主要权利凭证的请求权相比,效力较弱,难以表征为将担保标的转移至贷款人占有。因此,一旦基础债权无法顺利出现、需要贷款人实现其应收账款担保权益时候,会可能出现贷款人从法律上来说无权合法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即借款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则贷款人的担保权益如何实现,确实成为了难点:非仅实务操作上的难点、更是债权基础理论带来的难点。
2、现行法律的缺失是产生应收账款质押实现困难的制度空白
前述之《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正式出台奠定了法律基础,但该两部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法律实践中如若出现需要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时候,将无法可循、无法可依。
由此可见,我们已然从立法层面和商业银行实务层面确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但关于该制度如何实现的问题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法律规定层面都还未分析清楚,这不能不说是给我们在实践中大行推行该制度埋下了隐患。
三、实现应收账款担保权益的探索
一项法律权利,如无实现的可操作性和相关的具体规定,无异于是一项得不到保障的空白权利;如我们无法研究和规定出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法律规定的话,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无异于“空中楼阁”。毕竟,法律除了面对效益、还要面对公平,政策除了倾向于经济发展既得利益者、还要关照为经济发展冒进而埋单的普通纳税人,看看窗外愈演愈烈的金融危机,我想我们还是要好好思考和研究下应收账款担保权益的实现问题。以下,笔者拟对应收账款担保权益实现中的几个问题做一个浅显的探索:
1、应收账款:权利质押还是债权转让?!
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一共有三方法律主体(贷款人即应收账款质权人、借款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涉及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即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借款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前两者都是债权关系,按照债权的对应性,意味着该两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因此,当出现基础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时,贷款人无法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担保权益难以实现。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梁彗星教授早在《物权法》草案稿修订时,就曾经提出“权利质押还是债权转让”的命题。但是最终,《物权法》仍然选择了以“权利质押”的方式处理利用应收账款拓展融资渠道的问题,这就意味着依照现行的立法安排:贷款人最终没有直接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来实现其质押权益!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将应收账款纳入担保标的之立法体例给这一制度之实现带来的天然缺陷,是现行债法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基本制度无法突破和无法解决的致命问题。
那么,笔者试想,能不能将现行的质押担保方式与债权转让方式进行一定的衔接,使贷款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制度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直接债权人,为贷款人向应收账款义务人主张权利扫清障碍。至于衔接的方式,可以采取民事实体法律阐明原则、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模式:
第一、可以在今后的法律中(如将来可能发布的关于《物权法》之司法解释)指导性的阐明当事人在基础债权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选择将针对应收账款的质权变更为受让债权,进而准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各种规定。并且规定,如果贷款人受让债权的,借款人就贷款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追索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等)对贷款人负有提供必要帮助的义务。
第二、具体到法律实务中的应收账款业务,当事人(尤其是贷款方)应当提高风险意识,在贷款审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考虑到为自己保留要求债权让与的权利;在发现基础债权不能顺利履行、或者发现应收账款债务人有不良行为时,及时要求债权让与,自己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或者要求借款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2、应收账款本身带有担保的问题
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如其本身也带有一定担保的,如何处理?如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了相应的抵押,借款人本身所享有的债权是有抵押担保的。此时,如借款人将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标的质押的,原本附着在上的抵押担保效力如何?贷款人除了对应收账款本身享有质权外,还是否对附着其上的抵押担保享有抵押权?
上面这些问题,归根到底引出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即应收账款债权上附着的担保权益是否随着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的转移而转移。笔者认为:应收账款上附着的担保权益,是属于应收账款特定担保权人的(即借款人),这是由应收账款担保人和应收账款担保权人在应收账款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确定的。而将此应收账款出质并未对原发生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关系带来影响和变化,原应收账款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和担保权人仍然是原应收账款借款人。相应的,应收账款上附着之担保所指向担保权人仍然是原应收账款借款人,并不与贷款人发生关联。
当然,如果贷款人启动债权转让制度成为应收账款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时,情况就不太一样了,具体根据应收账款上附着的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具体规定(如是保证还是抵押,原担保合同中有无债权转让对担保权利相关影响的规定等)。
3、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抗辩权行使对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益的影响
与物权不同,作为债权的应收账款在权利实现时是很可能面对债务人的抗辩的(包括法律规定上、具体合同规定上、实现层面上等),这就意味着:应收账款债权能否实现很可能是具有先天和后天的缺陷的,而这将直接影响到贷款人最终能否实现应收账款所表彰的担保权益。这种时候,如何甄别应收账款请求权的含金量就成为了贷款人保障自身担保权益的要点!
一般来说,除了贷款人需要从先天层面甚至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资产质量,调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情况,尽量杜绝接受可能具有先天缺陷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另外,甚至也是更重要的是:在接受了应收账款质押后,贷款人还应当随时注意审查借款人的该债权会否出现某些后天的缺陷(如借款人怠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款人恶意处理应收账款债权、诉讼时效的危机等),及时采取相关的救济措施,以债权人身份对借款人的相关恶意行为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和撤销权。
4、应收账款清偿期限和基础债权清偿期限不一致的问题
从法律实务来说,应收账款的清偿期不一定和基础债权的清偿期保持一致,就会出现应收账款早于或者晚于基础债权清偿的情况,此时,如借款人尚未顺利清偿基础债务的,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应收账款早于基础债权受偿的,为了强化质押的效力,可以将应收账款质押转移到提前受偿的货币上,如转移为存款单质押,同时交付存款单。另外,贷款人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或者交由提存机关提存;而对于应收账款晚于基础债权受偿的,贷款人有必要密切注意应收账款的清偿情况,必要的时候,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受让债权,自己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
5、应收账款现行登记规定和先前已做的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衔接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关为信贷征信机构,且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登记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
但法律实务永远不会象立法规定那么清爽、简单和完全白手起家。早在《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年代,就已经明确了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且在部分商业银行确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也履行了相关的登记制度。但由于《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对当时办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登记的机关做出明确的统一规定,实践里各地操作不同,有的选择地方财政主管部门作为登记机关、有的选择行业主管部分作为登记机关,并且相关机关也确实做了正式的登记、颁发了各式的登记证书。
现在,《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明确从法律层面统一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关和效力问题,这对两部法律颁布之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行为有了明确界定。可该两部法律法规都没有涉及对于先前已经在其他部门进行过登记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前在其他机关办理过登记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否还需要在信贷征信机构再次办理?如果需要再次办理的话,登记的时间从合适开始起算(最初在其他机关办理的时间还是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的时间)?如果不需要重新办理的话,该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到底是否设立?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的重要物权效力(表彰该质押权的设立和质权人以登记时间先后顺序行使质权),上述问题亟待出台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此,笔者认为:早于物权法颁布在其他机关登记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按照法无溯及力的基本法理,应当承认其登记的效力。但是为了便于信贷征信机构的统一电子化管理,可以要求质权人再次在信贷征信系统上进行登记,时间经审查确定为该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其他机关登记的时间。
四、其他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从《物权法》起草之初,是否要确立该制度就饱受争议,但最终金融部门的实务需求还是压倒了法学学者对该制度先天不足的质疑,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将该制度确定下来。尘埃落定:如今摆在我们面前的已经不再是该制度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面对法律实务的需求如何实现这个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将该私法制度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和实现是民法意思自治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应有之意。这就要求广大当年积极推进这一制度的商业银行现在需要为自己的选择负责,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质权的实现、减少贷款风险;另一方面,国家立法机关和法学理论研究者同样也应承担起社会责任,为更好的利用这一制度开拓企业融资途径、最大程度的化解其可能带来的担保风险,设置更多的制度保障和指引、研究更多的解决问题的方法。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05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 材: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29.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草案)参考[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429. [3]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2. [4] 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J/OL].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30434. [5]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79;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87. [6] 吴春燕.一般债权质押研究[J].现代法学,1997,(2):45. [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10. [8] 陈本寒、董念.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J].法学评论,2006,(4):1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