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夹  · 内部论坛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YUNNAN J&G LAW FIRM
 
English 首页 | 建广介绍 | 建壁千仞 | 广纳百川 | 精选案例 | 内部出版 | 法规速递 | 收费标准 | 项目推荐 | 建广图片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七楼A座
 ADDRESS:7TH Floor, Building of Yunnan Social Science Academy No.577 HuanCheng Road (West),Kunming,Yunnan.China

 邮编:650031

 电话:86 871 3644506
   3644502 3644505
 传真:86 871 3644501
 Email:master@jgfirm.com
站内搜索

欢迎访问本所网站!

总访问量:
 
 当前位置:内部出版

不良债权二次转让的法律问题
最近更新: 2008-10-31 16:03:57 编辑:建广律师

不良债权二次转让的法律问题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张慧[1]  刘汉青[2]

     内容摘要:2002年以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始采取债权转让、也就是我们平常所称的“二次转让”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理。但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对不良债权的二次转让没有明确规定,又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这种资产处置方式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争议。笔者结合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次转让债权过程中的几个问题,从其适用法律方面、法理方面、实务操作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债权转让   不良资产二次转让

 

为了化解我国国有银行存在的大量不良贷款,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国务院于1999年先后成立了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收购、管理和处置从建行、工行、中行、农行及国家开发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1.4万亿元。从2000年起,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开始对上述收购的不良贷款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采用了债转股、债务重组、以物抵债、诉讼、债权转让等多种手段。而在不同的阶段,处置方式的侧重点也不同。在2002年以前,主要是采取直接进行催收或提起诉讼,直接处置资产为主要手段,而在2002年以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处置期限、效率及处置费用的限制,开始采取了债权转让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二次转让”的方式进行处置。特别在近两年来,债权转让(包括债权打包转让)因其处置费用低、时间快、效率高更是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的主要手段。但因为国家法律法规对不良债权的二次转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不良债权转让后又被加价层层转让,一部分人因购买不良债权获取暴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处置方式受到越来越多的争议,有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并被法院认定无效。虽然出现了上述种种问题,但从我国目前金融改革及不良资产处置需要,直接将债权进行转让仍然将继续成为处置不良债权的手段。既然这种方式无法避免,那么,笔者现就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进行转让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二次转让不良债权的法律依据

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二次债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和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对债权转让作出了规定,合法的债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而在国务院制定的专门对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政法规《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也明确规定了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此外,2004年4月30日,财政部下发了《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在2005年2月2日和7月4日,财政部又分别下发了《财政部关于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政策上许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对不良债权进行处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进行二次转让并不违法,在法律上和政策是都是得到允许的,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主要是因为转让的程序问题及受让人取得债权后对债务人进行追索采用过激手段所引起的,而这部分恰恰是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笔者认为,这需要从立法层面上来解决。

二、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对外转让的债权

在2005年7月4日之前,国家并没有对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的主体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对外进行转让的债权作出规定或限制。因此,在实践中,发生了很多问题。一种是部分参与处置不良债权或者知晓不良债权信息的人利用其自身的优势购买不良债权,获取暴利;另一种是国家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购买不良债权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或采取其他强硬的措施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违背了国家剥离不良债权的初衷。鉴于上述情况,财政部在2005年7月4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并规定了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对外进行转让。财政部的上述规定,对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这个规定是财政部发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效力较低;第二、规定不够完善和明确,比如对于法律上已经不存在的虚假债权能否可以转让,哪些又属于“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等等也没有作出规定,而在实践中,因不良债权转让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的往往就是因为转让的债权的真实性上。

三、受让人就二次转让的不良债权存在瑕疵对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买受人因为所购买的不良债权存在诉讼时效已过、不良债权因为已被银行收回不存在、债权证据不完整等原因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有的甚至向原债权银行提起诉讼,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原债权银行承担责任。而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笔者分别进行分析。

(一)银行是否要承担责任

实际上,不良债权所存在瑕疵大部分是在原债权银行管理时就形成或存在的。而当初国有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并不属于普通的债权转让,是带有国家指令性的行政转让。在当时,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所存在的任何瑕疵都无权提出异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能无条件接收。在中国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中国农业银行汉口支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就是因为武汉办所接收的一笔不良债权申请执行期限已过,而汉口支行隐瞒了这一较大的瑕疵,导致长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无法收回债权。但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批复,认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5批复中,明确“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不能因为所承接的不良债权存在瑕疵或者其他原因起诉原债权银行的。那么,作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购买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其所承接和享受的权利是不应当超过原来从银行接收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因此,既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不能起诉原债权银行,那么,二次债权转让中的买受人也不能起诉原债权银行,既然起诉都没有权利,银行当然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分析之前,首先应当明确一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进行转让的债权并不是正常的债权,而是属于不良债权,再从受让人所购买的不良债权并不是按帐面价值进行定价,而是以很低的折扣来购买取得进行分析,双方对所转让的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和风险应当是预先就有判断的。因此,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所转让的不良债权的情况进行了正常披露,没有进行隐瞒或欺骗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自行对所购买的不良债权的瑕疵和风险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进行债权转让时,故意隐瞒了不良债权的一些重要情况,比如将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债务的材料不给买受人,或者制作虚假的诉讼时效、申请执行期限未过的材料,致使买受人对此作出错误的判断的,笔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为买受人所购的债权并不是按债权金额购买的,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自然也不应当是按该债权金额来承担。所以,笔者认为,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不良债权进行出售时,为了减少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不应当对转让债权的情况或资料进行隐瞒,而是应当尽可能的将不良债权的情况对买受人进行披露,并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已经进行披露的相关证据。

四、买受人购买不良债权后进行处置时是否能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的问题

买受人在购买取得不良债权后,势必就会涉及到对不良债权的继续处置问题。而无论是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时国务院制定的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此后的司法解释或批复,都在法律上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了倾斜,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作出较为有利的规定,包括在诉讼费及税费上都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了减免的规定,这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保全国有资产。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特别是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了比较有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规定“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20031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3]民二他字第39号答复中,又明确“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即突破民法通则的规定,明确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公告催收的形式来中断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上述司法解释或答复,很好的解决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及其他一些问题。那么,买受人购买不良债权后,在对债权进行处置时,还能否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来进行处置或维护自己的权利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关部门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法规或批复时,都是基于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情况和特殊性质而作出的,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旦该债权转让出去后,承接债权的主体就变为一般主体,那么,自然也就只能采取一般的法律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能再适用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法规了。   

 

参考书目:

1、王柯敬主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营状况和未来发展方向》,中国财经出版社,20076月。

2、李健男著:《金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8月版。

3、朱金叶、张院柱等著:《中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工具配置案例与评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5月版本。

4、周民源、柳楼、齐继红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面临的难题》,载《银行家》2005年第2期。

5、徐胜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要手段及分析》,载《经济师》2007年第6期。

6、王茂瑞:《浅论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方法及其弊端》,载《现代商贸工业》2007年第4期。

7、齐恒:《谈我国AMC处理不良资产问题的得失与对策》,载《福建师大福清分校校报》2006年第4期。



[1] 张慧(1974-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国际法与比较法法学硕士,业务方向:金融、涉外、项目投融资、知识产权等,联系方式:13354951488(云南,昆明)。

[2] 刘汉青(1977-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律师,云南大学法学学士,业务方向:金融借贷担保案件、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兼并、股权收购、人身损害赔偿等,联系方式:13888610455(云南,昆明)。

责任编辑:建广律师

关闭
 ■ 相关连接
网站地图  |  律师信箱  |  联系我们  |  招聘启事 | 内部论坛
 

电话:0871-3644506 3644502 3644505 传真:0871-3644501 邮箱:master@jgfirm.com
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研大楼)七楼A座 邮编:650034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05 - 2006 All rights reserved.   滇ICP备050018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