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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最近更新: 2006-07-27 14:41:07 编辑:建广律师

 

云南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劳动用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民办非企业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等使用的各类劳动者(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以及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人员除外),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用工登记,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录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是劳动用工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劳动用工登记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其他各类劳动者的增减变化情况等。

    第六条 劳动用工登记分为初次登记、劳动用工情况变化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安排的时限进行初次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后30日内进行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机关、事业组织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或者其他依法成立取得的营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

    (二)劳动者花名册、工资名册、劳动合同鉴证名册、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材料;

    (三)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初次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对以下信息进行核对记录: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名称、性质、行业类别、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的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本单位工作年限、岗位、工资、是否在岗;

    (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性别、进入本单位时间、本单位工作年限、岗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

    (四)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岗位、工资、本单位工作年限、劳务派遣单位名称;

    (五)使用退休人员的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岗位、报酬;

    (六)使用兼职人员、外单位不在岗人员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岗位、报酬、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名称;

    (七)其他用工形式人员信息: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岗位、报酬、用工形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发生下列变化时,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进行变动登记,其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

    (一)新招用劳动者;

    (二)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

    (三)成建制划入或划出;

    (四)劳动者退休;

    (五)劳动者死亡;

    (六)其他应当进行变动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新招用劳动者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新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

    (三)失业证、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大学生毕业分配报到证或者转业退伍安置证明等;

    (四)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登记时,应当携带已登记备案的新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并根据情况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

    (二)到期的劳动合同及劳动者花名册;

    (三)有关机关批准用人单位成建制划入或者划出的文件;

    (四)劳动者退休证明;

    (五)劳动者死亡证明;

    (六)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撤销、注销、破产等情形时,应当由被撤销、注销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破产企业清算组于用人单位被撤销、企业破产终结、工商登记注销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者花名册;

    (二)宣布撤销用人单位的文件、法院破产终结公告、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

    (三)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用工登记实行《劳动用工登记证》管理制度。《劳动用工登记证》及相关表册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设计样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用工情况填写《劳动用工登记证》,登记机关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情况核实后,应当在《劳动用工登记证》相应栏目内以及新签、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花名册上签注“已登记”字样,并加盖“劳动用工登记专用章”印鉴。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登记证》是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重要依据。《劳动用工登记证》记录内容不得损毁或涂改。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劳动用工登记证》由登记机关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劳动工资、就业、失业、统计、劳动监察等相关机构组成的劳动用工登记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对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十九条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外省驻滇用人单位,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州、市属用人单位和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注册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除省、州(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以外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由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登记工作,并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登记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工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劳动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办理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登记手续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情况检查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登记的、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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